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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3-15号771室《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2013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1 现有企业2015年6月30日前仍执行GB4915-2004,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2 自2014年3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与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生产过程 | 生产设备 | 颗粒物 |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以NO2计) | 氟化物(以总F计) | 汞及其化合物 | 氨 |
矿山开采 | 破碎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 20 | - | - | - | - | - |
水泥制造 | 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 30 | 200 | 400 | 5 | 0.05 | 10(1) |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 30 | 600(2) | 400(2) | - | - | - | |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 20 | - | - | - | - | ||
散装水泥中转站及水泥制品生产 |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 20 | - | - | - | - | - |
注:(1)适用于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作为还原剂,取出烟气中氮氧化物。 (2)适用于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
1.3 重点地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时间和地域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表2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m3
生产过程 | 生产设备 | 颗粒物 |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以NO2计) | 氟化物(以总F计) | 汞及其化合物 | 氨 |
矿山开采 | 破碎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 10 | - | - | - | - | - |
水泥制造 | 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 20 | 100 | 320 | 3 | 0.05 | 8(1) |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 20 | 400(2) | 300(2) | - | - | - | |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 10 | - | - | - | - | ||
散装水泥中转站及水泥制品生产 |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 10 | - | - | - | - | - |
注:(1)适用于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作为还原剂,取出烟气中氮氧化物。 (2)适用于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
1.4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检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未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为判定排气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弄的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C基=21-O基/21-O实·C实 (1)
式中:C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C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O基——基准含氧量百分率,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尾10,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尾8;
O实——实测含氧量百分率。
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过程应当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2.2 自2014年3月1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制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mg/m3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限值 | 限值含义 | 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 |
1 | 颗粒物 | 0.5 | 监控点参照点总悬浮颗粒物(TSP)1小时浓度值的差值 | 厂界外20m处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
2 | 氨(1) | 1.0 | 监控点1小时浓度平均值 | 监控点设在下风向厂界外10m范围内浓度最高点 |
注:(1)适用于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作为还原剂,去除烟气中氮氧化物。 |
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生产工艺设备运行被动情况下净化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运转点单机除尘设备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景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 周围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指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将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的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或HJ/T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份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4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方法标准名称 | 方法标准编号 |
1 | 颗粒物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 GB/T 16157 |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 GB/T 15432 | ||
2 | 二氧化硫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 碱碘法 | HJ/T 56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 定电位电解法 | HJ/T 57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 HJ 629 | ||
3 | 氮氧化物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 HJ/T 42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苯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T 43 | ||
4 | 氟化物 |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 HJ/T67 |
5 | 汞及其化合物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暂行) | HJ543 |
6 | 氨 |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式实际分光光度法 | HJ533 |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534 |
6 实施和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物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